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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振银、姚占华因与陈喜旺、侯立伟、白大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银,姚占华,陈喜旺,侯立伟,白大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银。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占华。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立伟。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大鹏。上诉人刘振银、姚占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喜旺、侯立伟、白大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人刘振银、姚占华委托代理人崔瀚祺、被上诉人陈喜旺、被上诉人侯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大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振银、姚占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上诉人总损失的20%以上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陈喜旺做为酒席的主办者,在明知刘某是司机的情况下,不阻止其饮酒,更是劝酒,并放任刘某酒后驾车载众人离开。被上诉人白大鹏明知刘某没有驾驶资格,将车辆借与刘某驾驶。陈喜旺、白大鹏过错程度明显,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低。侯立伟的丈夫包洋也曾劝刘某饮酒,并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离开,本身存在过错,所以无论作为包洋的继承���还是作为被帮工人,被上诉人侯立伟对刘某的死亡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当时与刘某同桌吃饭饮酒的还有侯国林、侯立峰、李卫东等人,且不说这些人是否有劝酒行为,但作为同桌吃饭的人,相互之间应有照看义务,而上诉人几人明知刘某是司机,不阻止其饮酒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陈喜旺辩称:1、答辩人与刘某并不认识,也没有邀请刘某参加宴席,宴席上没人劝其饮酒,刘某也没饮酒。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酒精检测一事,不排除刘某在来郭家屯之前已经饮酒。2、一审认定刘某在答辩人处饮酒也是基于推理,答辩人对判决赔偿的比例,也是出于人道认可。3、刘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驾驶机动车怎么做。被上诉人侯立伟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所谓遗漏当事人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他同一审意见,尊重判决结果。刘振银、姚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840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二原告之子,包洋与被告侯立伟系夫妻。2014年2月5日,被告陈喜旺之子陈晨与被告侯立伟之妹侯丽丽在隆化县郭家屯镇瑞玲大酒店操办订婚宴席,宴席进行到接近尾声时包洋与董国文、苏玉珍乘坐刘某驾驶的冀HDP4**号小轿车赶到酒店,与陈喜旺、侯国林、侯立峰、李卫东等人一起就餐。餐后包洋、董国文、苏玉珍乘坐刘某所驾车辆行驶至隆化县八达营乡哈叭气村时与案外人刘天宝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本人及包洋、董国文、苏玉珍死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并驶入对向车道,因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638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2013年度平均工资42532÷12×6个月)、原告刘振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20年÷3人)。另查明,刘某所驾冀HDP4**号小轿车系于当日11点多向被告白大鹏所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因刘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各自承担的比例应是多少?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案中���刘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弯道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并驶入对向车道所致,故对因其死亡导致的绝大部分合理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虽不认可刘某在被告陈喜旺操办的酒席上饮过酒,但均认可其就过餐,结合刘某从隆化镇借车的时间是中午11点多,侯国林也能证明涉诉婚宴系当日11点多开始的,包洋等乘坐刘某所驾车辆是婚宴接近尾声时到的,从隆化镇到郭家屯镇正常驾驶需1到2小时,14时20分许在八达营乡哈叭气村发生的事故等相关情况,根据日常经验,此间刘某在涉诉酒席上饮酒的可能性较大,在其他处饮酒的可能性小,因此被告陈喜旺、侯立伟否认其在涉诉酒席上饮过酒,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刘某在涉诉酒席上未喝酒,但证人均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能提供刘某曾在其他处喝过酒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刘某在涉诉酒席上饮过酒。被告陈喜旺明知刘某系司机,在自己操办的酒席上未阻止其饮酒,对刘某酒后开车又未采取任何阻止措施,也是导致刘某酒驾致死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大鹏明知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还将车辆借给其驾驶,也是导致刘某酒驾致死的原因之一,亦具有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刘某与被告陈喜旺、白大鹏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以二原告自行承担90%,被告陈喜旺、白大鹏分别承担5%为宜。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同时,也导致了被告侯立伟的丈夫包洋及其他���属死亡,不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也给被告侯立伟及包洋的其他继承人造成巨大损失。无论是否存在帮工,双方之间的赔偿问题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均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侯立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40元,合计5638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保护。被告白大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银、姚占华的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8190.3元(563806×5%);二、被告白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银、姚占华的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8190.3元(563806×5%);三、驳回原告刘振银、姚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二原告负担1923元,被告陈喜旺负担240元,被告白大鹏负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及2015年12月16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刘振银、姚占华已经知道事发当日,与受害人刘某同桌用餐人员还有案外人侯国林、侯立峰、李卫东,上诉人刘振银、姚占华在两次庭审中均未主张追加被告,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理,刘振银、姚占华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受害人刘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明知自已没有驾驶资格还向被上诉人白大鹏借用机动车辆,尤其在大量饮酒已达醉酒的程度下还驾驶车辆,在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刘某负全责,刘某自身过错明显。一审判决确定刘某对自已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各被上诉人应承担更大比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侯立伟系受害���之一,其丈夫包洋、包洋的母亲苏玉珍、包洋继父董国文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且侯立伟明确表示保留对上诉人刘振银、姚占华的诉权,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刘振银、姚占华与被上诉人侯立伟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振银、姚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00元,由上诉人刘振银、姚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伟& # xB;代理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