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郝文艳与林德文、林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德文,林海云,郝文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文,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云(林妹妹),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艳,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德文、林海云因与被上诉人郝文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床单、台布等物品。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06894元。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分四次偿还原告35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原告主张2015年被告林德文向原告还钱6万元是偿还的利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出具的被告林德文书写的记账明细一份。二、2009年至2015年被告银行汇款凭证。三、林德文及其亲属出具的欠款单、收货单及物流发货单。四、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被告质证意见,对记账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记账单是林德文单方的记账,不是林德文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该记账本没有日期和林德文的签名,记账本记录的是2009年7月27日对账情形,业务发生在2008年、200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林德文的汇款记录无异议。对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6894元。林德文侄子帮林德文收货,对收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床单、被褥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已将货款付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建立买卖床单、台布等业务关系双方无异议。关于原、被告之间欠款数额,2009年7月27日双方对账结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06894元,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分四次偿还原告35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德文书写的记账明细、2009年至2015年被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拒不给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2月偿还的6万元是利息,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床��、台布等物品,已支付全部货款,未能提供给付货款的有效证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被告还款的银行存款记录,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林德文、林梅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文艳货款796894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18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林德文、林梅云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取得林德文《对账记录》来源不合法。2、林德文以及林德文的妹妹,包括林德文认识的,还熟悉的人,都没有给被上诉人存过款,更没有给郝文贤存过款。二、本案是虚假诉讼。事实上,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856894元货款的事实,更不存在上诉人2015年2月还款6万元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林德文的另一个笔记本,也记录了其和被上诉人郝文艳的还款记录,上面记载的前四笔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笔记本记录的一致外(即至2010年2月份经福清农行汇还10万尚欠856894元),下面又记载了另两笔还款记录,分别是:“2010年3月份义乌还现金欧元﹤5万×8.9﹥=445000,下欠411892”;“2010年3月份义乌还现金欧元﹤46800×8.8=411840元”,上诉人主张现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林德文的另一个笔记本,上面记载的前四笔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笔记本记录的一致即至2010年2月份经福清农行汇还10万尚欠856894元,由此可以认定到2010年2月份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56894元,上诉人主张其在2010年3月份又还了两笔欧元现金,但仅提供了由其自己书写的所谓两笔书写在自己掌握的笔记本上的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其已偿还全部欠款不再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欠款,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火车票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追要欠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