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丁统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丁统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370号原告:李建华,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统根,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0111658t,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华与被告丁统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951.42元、财产损失1250元,合计24201.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5时20分,丁统根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青年路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川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李建华发生事故。此事故致双方车损及李建华��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丁统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丁统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车损经我司定损1250元予以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5时20分,丁统根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青年路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川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李建华发生事故。此事故致双方车损及李建华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丁统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6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4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计15天。另查明,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统根,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丁统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丁统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22951.4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财产损失125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与人寿财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201.42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951.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1250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名:李建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江洲路支行;账号:62×××7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12951.42元(该款汇至原告的银���账户,账户名:李建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江洲路支行;账号:62×××72);三、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