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中共党员,住滕州市。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兆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九十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承包的滕州市南沙河镇后房村村西河滩地面上的杨树砍伐出售。经滕州市林业部门现场勘查并鉴定,共砍伐39棵杨树,立木蓄积合计19.2533立方米。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辩解称有十几棵树不是其杀的。其辩护人认为,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客观认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已补种树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在未经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承包的滕州市南沙河镇后房村村西河滩地面上的杨树砍伐出售。经滕州市林业部门现场勘查并鉴定,砍伐杨树立木蓄积合计11.6873立方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滕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王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9月和11月买过南沙河镇后房村���老板的树,两次共二十七八棵。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妻子)证言,证明其家地里因为施工,有几棵树碍事,王某在2015年9月找遛乡买树的杀过几棵,其当时不在场。一个多月后王某让其把施工碍事的树再杀几棵,其按照施工的人说的把碍事的树杀了十几棵。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底在王某家施工,有几棵杨树碍事,其告诉王某妻子有七八棵树碍事得杀,过了几天再来施工时那几棵树被砍了。证人秦某证言,证明王某承包其地建厂,按合同他可以砍伐承包土地内的树,现在他把承包地外的13棵树砍了。证人秦某某(南沙河镇后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证言,证明王某和秦某因为砍伐承包地外树木的事发生纠纷。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证明南沙河镇后房村村西郭河东岸被砍杨树39棵,立木蓄积合计19.2533立方米。滕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南沙河镇后房村村西郭河东岸39棵被砍杨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滕州市公安局南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扣除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有争议的立方数和证人赵某某称其没有砍伐的立方数,能够确定王某砍伐的立方数为11.6873立方米。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建厂房有几棵树碍事,其在2015年9月和10月找人砍过两次杨树,总共28棵左右,第二次砍树是其安排妻子砍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仅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砍伐了11.6873立方米杨树,故被告人及��护人就此所作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周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