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8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叶振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叶振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7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振华,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叶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周林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62×××93)欠款合计人民币115562.45元,其中本金98137.31元、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4925.14元和滞纳金2500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46×××60)欠款合计人民币181441.48元,其中本金145295.01元、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30646.47元和滞纳金5500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45×××26)欠款合计人民币11872.65元,其中本金0元、暂计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11005.88元和滞纳金866.77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43×××38)欠款合计人民币6103.41元,其中本金20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3696.23元和滞纳金407.18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15年6月在原告处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3。被告申领后进行消费并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该卡共拖欠本金98137.31元、利息14925.14元和滞纳金2500元。二、被告于2015年6月在原告处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60。被告申领后进行消费并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该卡共拖欠本金145295.01元、利息30646.47元和滞纳金5500元。三、应被告申请,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5×××26。被告申领后进行消费并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9月9日,该卡共拖欠本金0元、利息11005.88元和滞纳金866.77元。四、应被告申请,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3×××38。被告申领后进行消费并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9月9日,该卡共拖欠本金2000元、利息3696.23元和滞纳金407.18元。以上四张信用卡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欠款情况如下:1、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尚拖欠的本金为97437.31元、利息19399.32元、滞纳金4000元;2、卡号为46×××60的信用卡尚拖欠的本金为144895.01元、利息30646.47元、滞纳金5500元;3、卡号为45×××26的信用卡尚拖欠的本金为0元,利息为10508.04元,滞纳金为1179.85元;4、卡号为43×××38的信用卡尚拖欠的本金为2000元,利息为3000.61元,滞纳金为556.01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涉讼《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系仅消费本金或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本院确认:滞纳金以被告各卡各部分尚欠本金未还部分的总和以5%作为上限计算,分别如下:1、卡号为62×××93应付滞纳金应为:97437.31元×5%=4871.87元。原告仅主张4000元,未超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2、卡号为46×××60应付滞纳金应为:144895.01元×5%=7244.75元。原告仅主张5500元,未超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3、卡号为45×××26拖欠的本金为0,滞纳金不应再进行计算。4、卡号为43×××38应付滞纳金应为:2000元×5%=100元,原告主张为556.0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滞纳金因原告已主张一次性还款,再继续收取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93)欠款本金97437.31元及利息19399.32元、滞纳金40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叶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6×××60)欠款本金144895.01元及利息30646.47元、滞纳金55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叶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5×××26)欠款利息10508.04元;四、被告叶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3×××38)欠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000.61元、滞纳金1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0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思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