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飞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中路路口处,追尾撞击被害人郁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1.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向某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郁某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缴纳罚金保证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