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396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被告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2与梁某3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个儿子满18周岁止,原告每周探视一次;3.被告支付原告因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及××××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与梁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婚后无法交流沟通,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原告生育小儿子不久的2010年11月28日被告便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头相加,事后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殴打原告。但被告仍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在外过夜同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在第二份保证书不久的2016年7月25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精神上对被告产生恐惧感,原告的精神受到打击,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的个人债务由各自偿还。由于原告结婚后主要在家携带两个儿子,直到今年1月份才外出工作,工资收入每月2500元左右,被告的收入及抚养能力明显优于原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生活需要,两个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较宜。被告梁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见证书、报警回执)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梁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工资表,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3。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发生争执,被告梁某1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6年7月份(在律师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对原告动粗,并对自己的言行表示悔改。2016年8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因琐事再起争执,原告还曾报警。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回其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一方面,原告因双方争执于2016年7月25日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且被告梁某1出具保证书的行为表明其有悔改之意;另一方面,被告出具保证书和原告报警的行为分别发生在起诉离婚前后不久,双方尚未能平和与理性地对婚姻家庭予以充分思量,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鉴此本院对于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梁某1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此,本院寄望予被告梁某1能克制暴躁的脾性,心平气和地与原告黄某沟通交流,双方相互体谅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儿子梁某2、梁某3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秀雄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