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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州和锦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许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某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78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某。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宝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许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为35706.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许某银行无存款,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执786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许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许某名下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