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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荣珍与赵美勤、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珍,赵美勤,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872号原告赵荣珍。委托代理人赵兴荣。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被告赵美勤。被告陈洁。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珍诉被告赵美勤、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荣、朱小龙,被告赵美勤,被告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珍诉称,被告赵美勤以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先后借款7次共计720000元,起先是月息10‰,但到期后一直拖欠不还。后因两被告女儿装修房屋、结婚,再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30‰,到六月开始还本付息。但到期仍未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支付利息17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美勤辩称,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70000元已经还清,其让原告将借条撕掉,但是原告没有撕掉。另外在2016年7月8日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通过被告陈洁转账支付给原告女儿,因此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被告陈洁辩称,被告陈洁不清楚被告赵美勤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证明原告出借相关款项给被告赵美勤。被告赵美勤在外的所有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有外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赵美勤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洁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美勤在外借有高额的高利贷,在双方离婚前,家庭已转让两处房产为被告赵美勤还债,其中替被告赵美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赵美勤向赵荣珍出具借条①一份,载明:“今由本人赵美勤向赵荣珍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万)。借款期为一年,按月息10‰计算。”2014年6月11日,赵美勤向赵荣珍出具借条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赵美勤向赵荣珍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万)。借期为一年,按月息10‰计算。”2014年7月5日,赵美勤向赵荣珍出具借条③一份,载明:“今由本人赵美勤向赵荣珍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借款期为一年,息1.2万。”2015年3月10日,赵美勤向赵荣珍出具借条④一份,载明:“今由本人赵美勤向赵荣珍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2015年3月27日,赵美勤向赵荣珍出具借条⑤一份,载明:“今由本人赵美勤向赵荣珍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万)。借款期为3个月,息每月3000元。”2015年7月15日,赵美勤向赵荣珍出具借条⑥一份,载明:“今由本人赵美勤向赵荣珍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万)。每月1800元。”2015年9月15日,赵美勤向赵荣珍出具借条⑦一份,载明:“今由本人赵美勤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借2个月,每月3000元。”庭审中,赵荣珍陈述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赵美勤的。赵美勤对借款七次,合计7200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另查明,赵美勤与陈洁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女方债务由房屋卖掉还债。再查明,2016年7月,赵美勤、陈洁转让位于黎里镇xx号的两处房产,转让价款分别为1150000元、1280000元,用于偿还赵美勤在外结欠的债务。双方名下尚有三处房产,分别位于松陵镇××××、芦墟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七份、结婚申请书,被告陈洁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售房定金合同书二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荣珍提交的七份借条及被告赵美勤的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条中载明的出借72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赵荣珍与被告赵美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两被告抗辩的还款:1、被告赵美勤认为已归还借条④中的70000元,又于2016年4月25日、4月29日分别归还原告60000元,合计19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但没有取回借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赵美勤的该部分抗辩难以采信;2、被告陈洁认为其于2016年7月8日转账给原告赵荣珍的女儿顾莺莺22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赵美勤对原告赵荣珍的借款。但是原告赵荣珍认为被告赵美勤于2016年2月6日又向其借款,其现金交付给被告赵美勤20000元,通过朱小龙转账给赵美勤200000元,合计220000元。后两被告归还款项时,被告陈洁转账给顾莺莺,顾莺莺收到220000元后当天即转账给朱小龙200000元,另2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基于上述陈述,原告提交朱小龙转账给被告赵美勤的交易明细及顾莺莺转账给朱小龙的交易明细。本院认为,根据朱小龙转账给被告赵美勤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均晚于被告赵美勤七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故该200000元应与本案七笔借款没有关联;原告陈述的款项往来经过存在较强合理性,且被告赵美勤表示“我糊涂了”,应作对两被告不利的推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洁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赵美勤尚结欠原告赵荣珍借款本金720000元。本案中,五笔借款约定了借期,现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美勤返还借款;另外两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赵美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美勤返还借款本金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计算31个月即46500元,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计算25个月即35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计算24个月即24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计算16个月即320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计算12个月即144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计算10个月即20000元,合计171900元,符合双方借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除曾经营过五金杂货店外,被告赵美勤无固定工作,被告陈洁自2008年起在私营企业工作,收入不高,但两被告先后购置了五处房产。被告赵美勤陈述其借款用于转贷,收取利息差,且已经营多年,被告陈洁是知晓并认可的。本院认为,被告赵美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陈洁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美勤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被告赵美勤收取利息差部分用于购置房产,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概然性较高,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卖房还债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美勤、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荣珍借款本金720000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1719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荣珍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xxxx93)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