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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周春英与禹州市森科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英,禹州市森科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275号原告:周春英,女,194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森科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文殊镇韩洼村。法定代表人:康占军。原告周春英与被告禹州市森科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春英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以招工名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第2937631号收据,并签有劳动合同和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内每万元每月支付工资500元,到期后,将借款一次性归还出资方。随��被告以相同手续于2014年7月1日借款4万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1万元,6次共借款13万元。协议签订后,前5个月被告如约支付了工资,第6个月未支付,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森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周春英与被告森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借款方森科公司,出资方周春英,1.借款数额和还款方式,出资方自愿将资金肆万圆整借给森科公司法人XX,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6日到2014年12月5日止;2.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次日,依据出资方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发放工资(大写)贰仟圆整,借款在2014年12月5日前到期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周春英支付森科公司现金4万元,森科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森科公司以上述借款形式于2014年7月1日向周春英借款4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发放工资贰仟圆;于2014年7月13日向周春英借款2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每月发放工资壹仟圆;于2014年8月1日向周春英借款1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每月发放工资伍佰圆;于2014年8月15日向周春英借款1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每月发放工资伍佰圆;于2014年8月16日向周春英借款1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每月发放工资伍佰圆。原告庭审中自认,森科公司上述六笔借款已分别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分别为:4万元×14月20天×年利率24%=11733元;4万元×13个月25天×年利率24%=11067元;2万元×13个月13天×年利率24%=5373元;1万元×12个月25天×年利率24%=2567元;1万元×12个月11天×年利率24%=2473元;1万元×12个月10天×年利率24%=2467元,以上共计35680元。本院认为,被告森科种植向原告周春英借款有其出具的交款人为原告周春英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周春英主张被告森科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依照出资方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发放工资,实际为按月支付的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春英主张的逾期利息为:4万元×24%÷12个月×14个月+4万元×24%÷365天×20天=11726.03元;4万元×24%÷12个月×13个月+4万元×24%÷365天×25天=11057.53元;2万元×24%÷12个月×13个月+2万元×24%÷365天×13天=5371元;1万元×24%×1年+1万元×24%÷365天×25天=2564.38元;1万元×24%×1年+1万元×24%÷365天×11天=2472.33元;1万元×24%×1年+1万元×24%÷365天×10天=2465.75元,以上共计35657.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森科种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春英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35657.02元;二、驳回原告周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禹州市森科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