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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与祁连杰、刘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祁连杰,刘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5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1号。负责人:殷兆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承,系该行员工。被告:祁连杰。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文霞。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句容支行)诉被告祁连杰、刘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祁连杰、刘文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句容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君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连杰、刘文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句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43549.57元及利息8089.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自2016年4月13日起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5163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3.若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对位于句容市华阳镇银河之都01幢2104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0元,年利率5.5675%,于2032年9月1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该贷款由两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银河之都01幢21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已连续逾期七期未还,尚欠贷款本金343549.57元、利息8089.70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祁连杰、刘文霞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连杰、刘文霞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祁连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刘文霞(××)、句容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句容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祁连杰向农行句容支行借款378000元,用于购买句容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银河之都01幢2104室房屋;借款期限240月,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32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若祁连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农行句容支行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由祁连杰、刘文霞以位于句容市华阳镇银河之都01幢2104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另句容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祁连杰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即构成祁连杰违约,农行句容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4日,祁连杰为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句容支行领取证号为056061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本金378000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句容支行依约向祁连杰发放贷款378000元,且按照祁连杰委托将该378000元划入句容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祁连杰、刘文霞自2015年10月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祁连杰、刘文霞共欠贷款本金343549.57元、利息8089.7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句容支行与被告祁连杰、刘文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句容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祁连杰提供贷款378000元,祁连杰应按合同约定分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其自2015年10月起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农行句容支行要求祁连杰偿还借款本金343549.57元、利息8089.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发生在刘文霞与祁连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本息系为购买住房所欠,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文霞与祁连杰共同偿还。因祁连杰、刘文霞已为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句容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解除,农行句容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行使抵押权,即对位于句容市华阳镇银河之都01幢2104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金378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连杰、刘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支付借款343549.57元、利息8089.70元,合计351639.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12年9月12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祁连杰、刘文霞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对被告祁连杰、刘文霞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银河之都01幢2104室房屋(房产证号:01××71)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金378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634元,由被告祁连杰、刘文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祁连杰、刘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