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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065号原告安某某,女,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吴迎雪,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迎雪、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某,现年10岁。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迁怒原告,对原告动辄无端辱骂、殴打。2005年12月,原告产后恢复期间,被告又因琐事而对原告施以殴打,另,被告方有违背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义务的行为。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被告并无悔意,仍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往来,原、被告已无法沟通和解。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婚姻破裂,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和精神伤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王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诉称遭到被告殴打不属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房子、购买汽车还向亲友借了一些钱,应属于共同债务;宁A5X9**号起亚牌汽车是我的朋友以我名义购买的,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2005年11月4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且被告与婚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矛盾并无缓和,自2016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为:2011年3月购入宁ACZ3**号长安面包车一辆,现价值2万��;2013年7月购入宁AKN5**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一辆,现价值6万元;2016年3月购入宁A5X9**号起亚牌小型客车一辆,现价值115000元。另,因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西夏区镇北堡镇芦花村的平房被有关部门依法征收,于2015年10月取得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芦花洲小区45号楼2单元601室安置补偿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双方分居后,该房屋由原告及婚生女王某某共同居住。原告为银川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被告为宁夏金鹰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7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4)夏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车辆查询信息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承诺书、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可,该组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其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与婚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过错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协议》一份,因该协议相对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不明确,且协议内容是否履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显示收、付款相对人,无法反映资金流向,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金保、王金花、晋玉琴均为被告近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王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随其母亲生活更便于日常照料。故,婚生女王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购入的比亚迪牌小型客车一辆(现价值6万元)长期由原告使用,应归原告所有;2011年购入的宁ACZ3**号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2万元)及2016年3月购入的宁A5X9**号起亚牌小型客车一辆(价值115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款差价37500元。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芦花洲小区45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系拆迁补偿住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暂不作处理。鉴于被告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且为保证双方婚生女王某某的基本居住条件,上述房屋应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为宜。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当事人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宁A5X9**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系案外人以其名义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十余万元。就该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生女王某某(2005年11月4日出生)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自2016年10月2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付至婚生女王某某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女两次,原告安某某应予以协助;三、双方共同购买的宁AKN5**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归原告安某某所有,宁ACZ3**号长安面包车及宁A5X9**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37500元;四、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芦花洲小区45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一套,由原告安某某居住;五、原告安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王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个人所有;六、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强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人民陪审员  陈宁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晓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