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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良冰与被告林汉强、张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冰,林汉强,张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964号原告:许良冰,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强,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张红宇,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许良冰与被告林汉强、张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被告林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良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汉强、张红宇共同偿还许良冰借款2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林汉强、张红宇共同承担许良冰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林汉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立据向许良冰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10日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许良冰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林汉强出具《承诺书》一份交许良冰收执。承诺书约定林汉强应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许良冰全部借款,若到期未还,愿意承担许良冰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林汉强仅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但未能偿还借款,而本案的债务发生于林汉强与张红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林汉强承认许良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因其经营的公司倒闭,现无力偿还。张红宇未作答辩。许良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许良冰的身份证,证明许良冰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汉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林汉强与张红宇的结婚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林汉强、张红宇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林汉强向许良冰借款并承诺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等事实;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许良冰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林汉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而张红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许良冰、林汉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汉强和张红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林汉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许良冰收执。借条载明:林汉强向许良冰借20万元,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期限四个月。月利息3000元,每月利息每月10日支付。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加收本息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5年7月31日,林汉强出具承诺书一份交由许良冰收执。承诺书载明:林汉强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出借人许良冰借款20万元正,到期时间2014年8月10日(详见借条)至今逾期未归还。林汉强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归还欠款,到期再不还清欠款,按借条条款承担责任,愿再承担追计债务所引起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另,许良冰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许良冰主张林汉强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承诺书为证,林汉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许良冰与林汉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后许良冰提交的由林汉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该行为视为双方同意本案的借贷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林汉强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许良冰请求林汉强偿还借款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后,许良冰与林汉强均确认林汉强已按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扣除。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本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的规定和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许良冰主张林汉强支付借款2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9日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求借款2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许良冰诉求的其他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汉强出具给许良冰的承诺书明确约定,愿意承担许良冰因追讨债务引起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故许良冰主张林汉强应支付其因本案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8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汉强与张红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林汉强与张红宇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红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汉强、张红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良冰借款2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林汉强、张红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许良冰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许良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为2847.5元,由许良冰负担600元,由林汉强、张红宇共同负担2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柳诗速录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