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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43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文盲,农民,住那坡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8月12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5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农某、人民陪审员黄某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某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乙、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那坡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后在那坡县黄某家查获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经鉴定(百公物鉴(枪)字(2016)336号):该二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二支枪支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因有纪念价值才不舍得上缴政府而藏在家中,现知道自己的���为已触犯法律,加之自己年纪大,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那坡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家住那坡县的黄某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于2016年7月15日7时许在黄某家中进行搜查时分别查获藏在房屋楼顶和一楼楼梯下的二支枪支。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到百南边防派出所报称:从黄某家中查获的二支枪支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枪支,是其于2014年开始与儿子黄某家共同生活时藏匿在黄某家中。经鉴定:该二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其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无异议,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涉案枪支二支,由扣押机关那坡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俏艳审 判 员  农国杰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凤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