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畅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伟森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畅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伟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畅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三路(龙钢公司后侧)。法定代表人:法秀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裕建、陈伟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森,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厦门畅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陈伟森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地点,原审以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推定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厦门市集美区辖区是错误的,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伟森在起诉状中描述,其受厦门畅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在公司经营所在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社543号安装办公室和经营大厅的吊扇时不慎坠落摔伤。主张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厦门畅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和上诉中虽对侵权行为地提出质疑,但无法提供证明否定陈伟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即有管辖权。厦门畅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畅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