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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2010年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9月13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陈玉(另案处理)到蚌埠市南山路圆梦酒吧附近,由被告人吴某放风,陈玉趁被害人梁某不备时用镊子将该梁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64G)手机盗走交给了被告人吴某,后两人顺着蚂虾街向西逃离。事后由陈玉在淮河路天桥旁边以4000元钱卖给路边一名收购手机的男子。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1000元,陈玉分得赃款3000元。2015年4月7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色iphone6(64G)手机价值为5044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陈玉(另案处理)到蚌埠市南山路圆梦酒吧附近,由被告人吴某放风,陈玉趁被害人梁某不备时用镊子将该梁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64G)手机盗走交给了被告人吴某,后两人顺着蚂虾街向西逃离。事后由陈玉在淮河路天桥旁边以4000元钱卖给路边一名收购手机的男子。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1000元,陈玉分得赃款3000元。2015年4月7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色iphone6(64G)手机价值为50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入所健康体检表、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监控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返还被害人梁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