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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选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884号罪犯刘选明,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4月10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生活扶养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4180.8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2014年12月2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7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2日止)。2016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选明减刑十个月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选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慧审���员韩建丰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