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号甲天银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育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有重大错误。城建五公司2007年3月和8月收到法院终结强制执行裁定时就已经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城建五公司应自此两年内向中盛公司的股东天创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原判以2014年1月20日(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之日视为城建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错误。(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当受理城建五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作出(2013)一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599-2号民事裁定书,是本案错误的主要原因。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强制清算不是必经的司法程序。(三)原判混淆城建五公司与中盛公司的债权给付之诉及城建五公司与天创公司侵权之诉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的时效应分别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城建五公司提交意见称,债务人吊销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不受时效限制。债务人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且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事实起算。故原判以强制清算终结裁定作出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完全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为债权人城建五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要求已被吊销的债务人中盛公司的股东天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创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中盛公司无法清算,外部债权人无从知悉。由于天创公司的不作为,侵权的状态一直存续。直至2013年法院受理城建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作出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该情形方明确。故天创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天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莎莎书 记 员 赵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