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20号罪犯杨柳,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下属郴州汇丰筑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郴州市飞虹路龙腾广场D栋906室。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郴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法没收已追缴的赃款九十四万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三角四分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二十五万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五分上缴国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50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2015年度劳动积极分子。赃款二十五万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五分已追缴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财产刑履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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