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鸿达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鸿达,邓荣才,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锦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系该公司法务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达,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清,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荣才,男,汉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桂,女,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邓荣才妻子。原审被告:王波,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鸿达、原审被告邓荣才、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熊进光,被上诉人张鸿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原审被告邓荣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鸿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张鸿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必要的两被告未到庭,事实不清。在张鸿达诉上诉人、邓荣才、王波借款纠纷案中,借款人为邓荣才与王波,收款人是邓荣才。且该借条中,邓荣才注明该借款用于碧海蓝天和鹰潭一中新校区两个工程项目,王波也予以确认。但在该案一审的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中,邓荣才、王波均未到庭。何时支付的借款,付款分别为多少,该借款究竟用于何处,什么时候归还了部分借款等,因借款当事人邓荣才和王波未到庭,凭张鸿达的一家之言不能自圆其说,该案事实未能查清。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1、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可知,被上诉人张鸿达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和2011年7月5日分两次将总金额180万元款项直接转入邓荣才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邓荣才为收款人。2011年10月3日给被上诉人张鸿达出具借条的也是邓荣才。可见,本案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应为邓荣才。2、即使如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所示,该借款资金是用于碧海蓝天和鹰潭一中新校区两个工程项目。但事实上,上诉人与娄攀及碧海蓝天工程并无任何经济往来。3、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完庭后又补充证据,也只是邓荣才和王波向上诉人转款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1)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2月21日邓荣才向上诉人转账122万元,2011年12月22日邓荣才向王波转账8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签字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借款的流动时间在后,借条的出具在前,而且依据以上凭证与《借条》,无论是从借款的时间,还是金额上都不能一一对应,完全不能相印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说相印证,完全是主观臆断。(2)邓荣才与被上诉人之间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便上诉人与王波等人之间存在账款往来,最多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和王波等人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不能无限的放大。本案为典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不能像施工合同纠纷案那样突破合同相对性。4、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10页第1段认定“中煤公司称向原告张鸿达有部分借款。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煤公司予以承担”。上诉人从未认可向张鸿达有过借款,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时效抗辩权。1、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即使如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述2012年9月已归还本金50万元,则诉讼时间最迟应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2015年3月10日时止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邓荣才于2014年1月29日的签订确认仅系其个人对自身债务的确认和时效利益的放弃,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放弃利益。3、王波于2014年7月22日的签字并不属于职务行为,更非代表上诉人债务履行的承诺和时效利益的放弃。根据上诉人中煤公司赣中煤行发(2011)65号文件《关于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人员任职的通知》,王波的职权仅限于协助项目经理分管材料采购、工地办公室、后勤保卫及劳务分包工作。上诉人并未授权王波就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履行进行确认。并且,根据赣中煤行发(2012)101号文件《关于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李继华等人解聘的通知》,王波的项目副经理已经于2012年9月10日正式解聘。因此,王波于2014年7月22日的签字仅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据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并不认可其债权主张的效力,更何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无债务存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突破合同相对性确认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判如所请。张鸿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煤公司应当依照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归还因承建中煤公司鹰潭一中项目工程向答辩人所借的所有借款。一、本案借款资金实际进入了一中项目部账户,上诉人中煤公司在一审庭审承认了向答辩人有过借款,且存在归还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因而,一中项目部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一)借款发生的基本情况。2011年,中煤公司承建的鹰潭新一中项目开建,并由王波组建成立了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王波为一中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一中项目部因资金紧张,邓荣才、王波代表一中项目部提出向我借款200万元。因一中项目部当时在银行还没有开立银行账户,我于2011年7月4日和7月5日先后分两次向邓荣才、王波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140万元和40万元,另外通过我妻姐钱学智于2011年7月5日向邓荣才账户汇入20万元,以上200万元借款,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且我妻姐钱学智也到庭作证证实。邓荣才、王波收到款后,于2011年7月5日向我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为三个月,月息是2分5厘。三个月到期后,他们以一中项目部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再延长2个月的借款时间,并于2011年10月3日由一中项目部重新向我出具了215万元的借条,且将前三个月未支付的利息15万元加入其中,月息不变,经手人邓荣才、王波也签了名,有借条为证。当时之所以按照邓荣才、王波要求将200万元出借款项汇入邓荣才在鹰潭市月湖区三角线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是因为我借钱给一中项目部时,一中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还未设立,我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7月份,而一中项目部银行账户是2011年8月4日才设立,因而当时无法直接汇入一中项目部的银行账户,有一审法院根据我的申请到银行调查的证据为证(一审判决书我方提交的证据六)。(二)出借款项实际进入了一中项目部银行账户。邓荣才收到我的出借款项后,先后向一中项目部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22万元,向王波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0万元,王波收到邓荣才该80万元汇款后即向一中项目部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0万元,且邓荣才的上述两笔转账行为均发生在答辩人向其账户汇款200万元之后,因而,答辩人汇入邓荣才账户的资金实际进入了一中项目银行账户。中煤公司上诉称借款的流动时间在后,借条的出具在前,而且依据以上凭证与《借条》,无论是从借款的时间,还是金额上都不能一一应对,完全不能相印证的上诉理由错误,因为正常的情况当然是答辩人支付借款在前,邓荣才收到答辩人的出借款项再转入一中项目部账户的时间在后,这才是符合正常的逻辑,而且邓荣才转出的款项大于答辩人汇入的款项,正好证实答辩人支付的出借款项全部进入了一中项目部的账户,实际使用人是一中项目部。(三)一中项目部归还过答辩人的借款,上诉人中煤公司在一审庭审承认了向答辩人有过借款。一中项目部于2012年8月6日向答辩人张鸿达账户转账汇款49万元,中煤公司一审承认其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而,该49万元只能是一中项目部归还向答辩人所借的款项,并且中煤公司一审庭审也承认了向答辩人有部分借款,只是对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的事实。综上,答辩人的借款实际进入了一中项目部账户,由一中项目部实际使用,一中项目部也承认了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并向答辩人实际归还了借款,据此完全可以确认,一中项目部与答辩人张鸿达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中煤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正确,中煤公司上诉否认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承认了向答辩人有过借款,其上诉称没有承认过向答辩人借过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得对一审承认的事实予以反悔。上诉人承认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具体详见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四页最后一行审判长问:“被告你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多少?”中煤公司答:“有部分借款”。因而,上诉人上诉状第二条第4点提出的上诉人从未认可向张鸿达有过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不得对一审承认的事实予以反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认了向答辩人借了款的事实正确。三、邓荣才、王波等在借条上的签注内容实际上是向答辩人做出的还款承诺。之所以借条上出现邓荣才、王波甚至案外人娄攀的签注内容,是因为2013年4-5月份,邓荣才因公务员身份被人举报参与项目施工,被鹰潭市纪检带走调查,王波也被带走调查。2014年春节前,邓荣才、王波相继回到家中,我马上就找到到他们要求还款,他们承诺尽快进行新一中工程的结算,有钱就还给我,为让我放心,进一步增加答辩人对其做出的还款承诺的信心,并说他们自己的一个工程碧海蓝天也在结算,特地就增加了碧海蓝天项目的结算资金作为还款保证,就是哪个工程先结算好,有钱就会还给我(也就是哪里的钱先到哪里还)。我要求立字据为证,于是邓荣才就在原借条上进行了签注。而后,参与一中建设的各班组在王波的带领下进行工程款结算。2014年7月22日,我找到了正在进行工程结算的王波,提出归还借款要求,他说正在结算,有钱就会还我,还说碧海蓝天先结算到钱也会先替新一中归还我借款,他同意签字承诺,当时知情人之一娄攀也在场,我也要求他签字作为见证。正是在我追讨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于是借条上便有了邓荣才、王波和娄攀等人的签注内容,也就是为什么邓荣才、王波会在借条上签注有碧海蓝天工程的原因。2016年4月8日王波在一审法院做的调查笔录中对借条上的签注内容再次进行了说明:①“实际上该款项全部用于新一中工程建设中,借条上所以出现碧海蓝天工程项目,是因为我与邓荣才考虑到两边工程哪边现有钱归还,好及时把借款还给他”。②“加上碧海蓝天,是考虑到借款人,此款仅新一中工程结算,款到以后归还不保险,我们才与其加上碧海蓝天工程,当初答应这个签字的时间,刚好碧海蓝天和新一中工程正处于结算当中,所以才会签上目前正在结算,情况属实”。上述签注实质也是他们对我做出的还款承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份,而借条上的上述签注出现在2014年7月份,是在借款发生之后三年的时间。从时间上看,显然是邓荣才、王波为了进一步增加答辩人对其做出的还款承诺的信心,特地增加了碧海蓝天项目的结算资金作为还款保证,并非借款用于碧海蓝天项目。因而,中煤公司称本案借款用于与其公司无关的碧海蓝天建设工程项目,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与实际事实不符。四、答辩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向要求归还借款的行为,本案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上约定的2个月期限到期后我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追讨,只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还钱罢了。如前所述,2013年4-5月份,邓荣才、王波都被鹰潭市纪检带走调查,我也多次向鹰潭市纪检反映我借钱给一中项目部,经手人是邓荣才和王波,要求协助追回借款,更是多次地向中煤公司派到一中项目部来清账的财务负责人反映我借钱给一中项目部的情况,向中煤参与清账的财务人员说明一中项目部向我借钱是列入施工项目建设账务里的,希望他们清算后把钱还我。因我老婆钱学梅在新一中项目部任过几个月会计,鹰潭市纪检和中煤公司财务领导也请她参与新一中项目的清账工作,期间多次向领导们反映并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中煤财务处来鹰清理新一中项目账目的领导均有表示,工程结算后会优先考虑归还我的借款,当然这只是口头的答应和应允,并无文字记录。事实上中煤公司财务处相关参与新一中项目的人员都知道我一直在追讨我的借款。我出借的款项钱全部用在新一中工程建设中,我也从未放弃过追讨,2014年7月份邓荣才、王波等在借条上的签注就是在我追讨借款的情况下做出的承诺,这也表明我一直在向各方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提出其公司于2012年将王波解聘,但上诉人并未告知我,且我是在2015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才第一次听说王波被免职的情况。自一中项目部成立后,王波就是实际负责人,一中项目部所有事务都是由王波处理。中煤公司明知我和一中项目部有借贷关系,就有义务告之我有关情况,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将解聘王波的事实告知了答辩人,且中煤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授权了其他人员接替王波来实际负责一中项目部的各项事务,中煤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继续向王波等人主张借款的权利就应得到保护,而且直到现在各班组结算时都在找王波签字。并且王波在整个一中项目部的代理权限,事实上已得到有关生效判决的确认,有之前判决书为证。因而,中煤公司上诉称王波于2014年7月22日的签字并非属于职务行为,更非代表上诉人对债务履行的承诺和时效的放弃的理由不成立,毫无道理。五、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案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邓荣才、王波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已经按法律规定通知了邓荣才、王波应诉,并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邓荣才、王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审理,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庭审后也找了王波了解情况。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邓荣才、王波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中煤公司上诉提出的邓荣才、王波不到庭,本案借款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中煤公司必须归还答辩人所借的所有借款,上诉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邓荣才述称,这个钱是我在2012年向张鸿达借的,这笔钱跟中煤公司、王波没有任何关系。张鸿达在2015年底到我家,他说他拿了180万回去,他说他到中煤公司盖了章,我问他是谁给他盖章的,他说不好说,这个钱是我一个人借给他的。原审被告王波未陈述意见。张鸿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煤公司、邓荣才、王波共同返还张鸿达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7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共计2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237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煤公司、邓荣才、王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煤公司承建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建设项目,设立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一中项目部),王波被中煤公司任命为一中项目部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分管材料采购管理、工地办公、后勤保卫及劳务分包工作,王波为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因一中项目部资金短缺,王波通过其亲戚邓荣才向张鸿达借款。张鸿达于2011年7月4日从其工行尾号为20167的账户汇给邓荣才140万元,7月5日从该账户汇款给邓荣才40万元,同日通过其妻子的姐姐钱学智汇款20万元给邓荣才,邓荣才、王波向张鸿达出具了借条,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邓荣才、王波未能归还张鸿达该借款,于2011年10月3日重新向张鸿达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15万元,月利率2.5%,期限2个月,12月2日到期归还借款本息225.75万元的新借条,该新借条的借款金额215万元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15万元。2011年12月21日,邓荣才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122万元。2011年12月22日,邓荣才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王波汇款80万元。2011年12月22日,王波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建设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2012年8月6日,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从其在鹰潭市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向张鸿达汇款49万元。邓荣才于2014年1月29日在向张鸿达出具的借条上签注“此款用于王波、娄攀等人承建鹰潭一中新校区及碧海蓝天工程项目。目前王波、娄攀等人正在追两个单位结算,什么时间结算了工程款,他们什么时间就会还款”。2014年7月22日,王波在此借条上签注“此款全部用于碧海蓝天及鹰潭新一中工程建设当中,目前正在结算,情况属实”。同日,案外人娄攀在该欠条上签注“此借款用于工地,情况属实”。另查明,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建设银行账户开立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2012年9月10日,中煤公司发文解聘了王波一中项目部的副经理职务。还查明,2011年10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0%。一审法院认为,中煤公司从凯翔集团鹰潭市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鹰潭一中夏埠新校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委托王波组建成立了一中项目部,任命王波为一中项目部副经理,王波实际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对工程项目组织施工。王波因新一中项目资金紧张,通过其亲戚邓荣才共同向张鸿达借款,张鸿达实际向邓荣才账户汇了款,支付了出借款项,邓荣才、王波并向张鸿达出具了借条,因而,张鸿达与邓荣才、王波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张鸿达先后两次分别向邓荣才账户汇款140万元和40万元,通过其妻子的姐姐钱学智向邓荣才账户汇款20万元,因而,张鸿达实际出借款项为200万元,且其承认邓荣才、王波于2011年10月3日重新出具的215万元借款金额的借条中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15万元。邓荣才收到张鸿达的出借款项后,先后向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22万元,向王波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0万元,王波收到邓荣才的该80万元汇款后向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0万元,因而,邓荣才账户的资金实际进入了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于2012年8月6日向张鸿达账户转账汇款49万元,中煤公司称其与张鸿达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因而,张鸿达称该49万元系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归还其借款的理由成立,同时中煤公司庭审亦承认了向张鸿达有部分借款,只是对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的事实,且2011年10月3日重新出具给张鸿达的借条上亦加盖了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的印章。据此可以确认,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与张鸿达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邓荣才、王波、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成为与张鸿达之间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建设银行账户开立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因而,张鸿达称其出借款项时因一中项目部的银行账户未开立,邓荣才要求其先将出借款项汇入邓荣才的银行账户的理由成立。中煤公司称该借款汇入了邓荣才个人账户,系邓荣才个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亦与其一中项目部实际使用了出借款项并归还过借款的事实不符。中煤公司称向张鸿达有部分借款,但不能举证证明具体借款金额,应与邓荣才、王波共同承担向张鸿达归还全部借款的责任。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系由中煤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煤公司予以承担。张鸿达称2012年8月6日,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转账汇款的49万元系归还其借款本金,并称借款利息支付到2012年9月,总共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因而,张鸿达称中煤公司、邓荣才、王波还欠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应归还其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邓荣才于2014年1月29日在向张鸿达出具的借条上签注“此款用于王波、娄攀等人承建鹰潭一中新校区及碧海蓝天工程项目。目前王波、娄攀等人正在追两个单位结算,什么时间结算了工程款,他们什么时间就会还款”。2014年7月22日,王波在借条上签注“此款全部用于碧海蓝天及鹰潭新一中工程建设当中,目前正在结算,情况属实”。同日,娄攀在该欠条上签注“此借款用于工地属实”。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份,因而,张鸿达诉称邓荣才和王波在借条上签注上述内容,是因为借款到期中煤公司、邓荣才、王波未归还借款,其向邓荣才、王波及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其他人等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时,因中煤公司、邓荣才、王波无钱归还时张鸿达要求邓荣才、王波给予一个还款的理由,也就是做出还款的承诺的情况下,邓荣才与王波即分别在借条上签注了上述内容。考虑到王波等人同时还承建了碧海蓝天的项目,为了进一步增加张鸿达对邓荣才、王波及中煤公司做出的还款承诺的信心,特地就增加了碧海蓝天项目的结算资金作为还款保证,邓荣才、王波及娄攀的签注能相互印证,因而,张鸿达的该解释较为合理,应予采信。据此,中煤公司称本案借款用于与其公司无关的碧海蓝天建设工程项目,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邓荣才、王波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7月22日在借条上签注还款承诺,因而张鸿达称其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邓荣才、王波及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的其他人员主张了权利的理由成立,中煤公司辩称张鸿达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煤公司称其公司已于2012年9月10日解聘了王波一中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王波于2014年7月22日在借条上签注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属于王波个人行为的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其解聘的事实告知了出借人张鸿达,张鸿达继续向邓荣才、王波等人主张借款的权利应得到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邓荣才、王波、中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鸿达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邓荣才、王波、中煤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煤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鹰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碧海蓝天——鹰潭市旅游配套综合商业中心项目核准的批复》(鹰发改行字(2010)29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号2010-040号)、中标通知书(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欲证明:1、鹰潭市“碧海蓝天”项目位于鹰潭市高桥区龙虎山大道体育馆西侧,系经鹰潭市发改委核准批复的旅游配套综合商业开发项目。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B区工程)和江西省鹰潭市永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A区工程)、监理单位为江西省建设监理总公司鹰潭分公司。2、鹰潭市“碧海蓝天”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股东,均与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碧海蓝天”项目也不存在任何经济权益。3、王波、娄攀等所借张鸿达资金系用于“碧海蓝天”项目建设,系王波、娄攀的个人行为,应由王波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庭审后中煤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2011年6月23日,华森公司与永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光公司承建鹰潭市碧海蓝天商业综合体A区工程。永光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碧海蓝天商业综合楼A区1-1-11轴工程转包给王波、娄攀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原审法院认定永光公司与王波、娄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王波、娄攀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永光公司应支付尚欠王波、娄攀的工程款,华森公司应在欠付永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结合该生效判决和邓荣才、王波、娄攀等人2014年分别在张鸿达借条上的签字确认,实际表明邓荣才、王波所借张鸿达资金系用于“碧海蓝天”项目建设,应由王波、娄攀等“碧海蓝天”项目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中煤公司无关。张鸿达质证认为,对中煤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1、该三份材料应当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存在的材料,但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故不属于新的证据。2、从该三份材料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出现王波、邓荣才及娄攀和碧海蓝天项目的任何关联性,故我们认为这是上诉人混淆视听的一个概念,该项目与本案的诉请没有任何的关联。对中煤公司庭后提交的(2015)赣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其借款给一中项目部无任何关联。邓荣才对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其他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煤公司与张鸿达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中煤公司应否向张鸿达偿还借款?2、张鸿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中煤公司与张鸿达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及中煤公司应否向张鸿达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煤公司从凯翔集团鹰潭市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委托王波组建成立了一中项目部,任命王波为一中项目部副经理,王波实际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对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因项目资金紧张,2011年7月4日及7月5日,王波先后通过其亲戚邓荣才共同向张鸿达借款共计200万元。2011年10月3日,经结算邓荣才、王波、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向张鸿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15万元,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张鸿达自认借款金额215万元中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15万元。中煤公司辩称邓荣才为实际收款人,邓荣才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中煤公司与张鸿达并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中煤公司不应向张鸿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煤公司的抗辩不成立,理由在于:其一,中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了有向张鸿达借款的事实,只是对具体借款金额未予以确定,其对具体借款金额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二,中煤公司庭审中对2011年10月3日《借条》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加盖公章未得到中煤公司同意。但王波作为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副经理及实际负责人,对外代表中煤公司负责对工程项目组织施工。中煤公司对王波的授权事项及范围以及对王波的解聘通知均无证据证明告知了张鸿达,因此,即使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公章系王波私自加盖,对外亦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中煤公司承担;其三,中煤公司否认其与张鸿达之间有借款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但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又于2012年8月6日向张鸿达账户转账49万元。按照常理,如果中煤公司与张鸿达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中煤公司不可能向张鸿达转账49万元,中煤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四,2011年12月21日邓荣才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122万元,2011年12月22日邓荣才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王波汇款80万元。2011年12月22日,王波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建设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结合邓荣才、王波2014年1月29日及2014年7月22日在《借条》上陈述所借张鸿达款项用于鹰潭一中新校区工程及碧海蓝天工程之意思表示,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以及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于2012年8月6日向张鸿达账户转账49万元之事实,可以认定张鸿达所出借之款项实际用于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的项目工程建设。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张鸿达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中煤公司应当依照《借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中煤公司辩称张鸿达所出借款项未用于一中项目,中煤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煤公司、邓荣才、王波应偿还张鸿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张鸿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邓荣才、王波、中煤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涨鸿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3日邓荣才、王波、中煤公司鹰潭市第一中学夏埠新校区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向张鸿达出具《借条》后,中煤公司一中项目部于2012年8月6日向张鸿达转账49万元。其后,邓荣才、王波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7月22日在借条上签注还款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邓荣才、王波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7月22日在借条上签注还款承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中煤公司,因此本院对中煤公司主张张鸿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