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娟与涂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娟,涂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915号原告:谢娟,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涂晓兵,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谢娟与被告涂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晓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娟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涂晓兵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在三亚中行河东分行提取现金存于涂晓兵的司机小王账户。被告涂晓兵出具欠条,写明借期8个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一笔为原告妹夫徐兆新汇款15万元,一笔为原告通过中行转账3万元。借条写明月息3分,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涂晓兵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被告涂晓兵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涂晓兵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娟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3月30日分别支付1万元利息,共2万元。2016年5月中旬,经过协商,被告连同后期未付的六个月利息合计56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谢娟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期限八个月(2016年8月26日)还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逾期不还按月3分计息,还本付息。”原借条已撕毁。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谢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利息3分)”,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和《转账凭证》及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一笔5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借条虽写明需支付利息,但并未记载利率标准,被告又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所述利息标准、偿还金额与借条增加金额相符。可以认定为约定月息2分。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及第二笔18万元借款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月息2分的受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计68万元均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谢娟与被告涂晓兵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晓兵欠原告谢娟借款本金68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同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另18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涂晓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伟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