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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与应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应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952号原告:XX,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应爱琴,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XX诉被告应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还清时止,但从中扣除已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爱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逾期支付利息,则每日承担总额1%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归还利息4000元,本金分文未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从中扣除已支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应爱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凯田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