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东旭与王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东旭,王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9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旭,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屹,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东旭因与被申请人王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东旭申请再审称,张东旭在外地打工,不知晓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张东旭与王永素不相识,两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张东旭承担责任错误。张东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在案涉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因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该工程的模板制作与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张东旭,张东旭在王永受伤后又垫付了医疗费,故原审认定张东旭与王永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并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张东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张东旭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东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