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学凯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31岁(1985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郭×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交站旁,盗窃被���人曲×停放在此处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装有两个GP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5元。被告人郭×在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当场查获涉案电动车1辆和钥匙1把,其中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曲×。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