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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牛某甲,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7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法定代表人霍晓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贺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贺某乙。被告贺某丙。被告高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牛某甲,孙某某,贺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乙、贺某甲、贺某乙、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牛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间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牛某甲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原告与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现被告牛某甲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924.85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2.15%计算所得的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以产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58054.39元);2、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周转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牛某甲向原告提出周转易申请。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牛某甲提供授信额度1500000元,授信期间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牛某甲以“周转易”方式提取贷款。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原告决定延期,则原告与被告牛某甲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各方权利义务按照《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该《个人授信协议书》和《周转易协议书》对原告与被告牛某甲有法律拘束力。第二组证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三份、房产权证复印件三份,房产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三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牛某乙、贺某甲以及被告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自愿为牛某甲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组证据:逾期账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牛某甲在授信额度内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牛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24.85元,逾期利息60596.58元,罚息188320.94元,复息9136.87元的事实。被告牛某甲辩称,贷款是事实,合同中的签字也是被告牛某甲本人签,贷款后被告牛某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5.15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1日,现在也同意偿还该笔贷款,只是经济困难,希望银行能够宽限几天。被告牛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合同中也是被告孙某某签的字,抵押是事实,虽然被告孙某某办理了抵押,但是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用其的房产抵偿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当由借款实际使用人牛某甲偿还。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贺某丙辩称,借款属实,合同中也是被告贺某丙签的字,抵押是事实,希望银行能够将抵押房产价值内的贷款数额分期分批偿还,剩余的被告贺某丙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某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牛某乙、贺某甲、贺某乙、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甲、孙某某、贺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牛某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牛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24.85元,逾期利息60596.58元,罚息188320.94元,复息9136.87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借款人牛某甲(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了违约事件、违约处理等事项。同日,为担保该项贷款的正常运行,牛某乙与贺某甲、孙某某与贺某乙、贺某丙与高某某(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以孙某某名下位于榆林市西沙乡企城航语路东荟景名园小区5幢1-202(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34**号);以贺某丙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3幢2-601,2-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3字第00033**号);以牛某乙、贺某甲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文化南路西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641**号)的三套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自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2年10月11日,根据前述《个人授信协议》,依牛某甲的申请,牛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在授信额度内原告给予牛某甲总额为15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牛某甲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给予延期的,除另有约定外,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按约足额对牛某甲名下的指定银行账户提供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某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牛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24.85元及逾期利息60596.58元,罚息188320.94元,复息9136.87元。对于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某甲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牛某甲发放了借款,被告牛某甲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牛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某甲应当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24.85元,并按逾期年利率12.1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所有的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牛某甲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24.85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12.15%计算),并支付已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48917.52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对被告孙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乡企城航语路东荟景名园小区5幢1-202(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34**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对被告贺某丙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3幢2-601,2-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3字第00033**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对被告牛某乙、贺某甲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文化南路西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641**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0元,由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贺某甲、孙某某、贺某乙、贺某丙、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田 欣 鑫人民陪审员 纪 凤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某甲某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