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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桂芳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584号罪犯周桂芳,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桂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全部。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4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桂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周桂芳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周桂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桂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周桂芳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桂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丽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