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兰陵县”宝庆购物广场”停车场,盗窃王某”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51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将涉案车辆以24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将其中的700元挥霍,剩余1700元放其家中。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自杨某处扣押米黄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涉案赃款1700元,后将涉案车辆发还给王某,将涉案赃款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我将电动车停在宝庆购物广场门口的看车处后进入超市,6点左右出来发现车子没了。电动车刚买了一个月,买的时候5300元左右。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9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宝庆购物广场看车,一个瘸子说要取车,并拿出一块数字牌,与停在北头米黄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的数字牌一样,我收取收三块钱的看车费后,瘸子将电动车骑走。3、现场勘验笔录兰陵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兰陵县宝庆购物广场门口停车处的一辆米黄色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位于宝庆购物广场停车处,现场无被盗痕迹,停放的车位于停车场门口。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6]63号),证实被盗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基准日(2016年5月30日)时的价值5130元。5、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兰陵县长城镇前土头村被抓获归案。(2)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自杨某处罚没收入1700元。(3)现场检测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样本检测呈阴性。(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杨某卖车赃款照片4张、被盗车辆照片3张,证实被盗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及卖车赃款。(6)办案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杨某指认,办案民警赶至兰陵县磨山镇西瞳村“老金”家中,发现其家中无大门,院内停放海宝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辨认,此车证实被盗车辆,在证人金某的见证下,民警将此车起获。(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自杨某处扣押米黄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发还给王某。涉案赃款1700元,依法收缴。(8)办案说明,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侦查,未查实本案中”老金”的真实身份。(9)刑事判决书①(2004)苍刑初字第154号,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②(2007)苍刑初字第374号,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③(2015)兰刑初字第172号,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2016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兰陵县宝庆购物广场,我盗窃一辆米黄色的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磨山镇西瞳姓金的人家。卖车的钱我花了700元,还剩1700元放在我自己的三轮车的笔记本里,被公安人员扣押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若不缴纳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