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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春林与吴兆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林,吴兆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384号原告吴春林,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吴兆春,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吴春林诉被告吴兆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春林诉称: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吴兆春驾驶电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瓜沥镇张潭村处超车时,与吴春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吴春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兆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2.69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302.6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兆春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吴兆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受伤经杭州市萧山区长沙医院诊断为右足外踝挫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核定原告因伤所需误工、营养期限分别为15天、7天,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人员平均工资141.7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2.69元、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2125.50元(141.7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158.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兆春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吴兆春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58.19元。被告吴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兆春赔偿吴春林3158.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吴兆春负担。该款吴春林已向本院预交,由吴兆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春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无异书 记 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