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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思平与吉林省奇彩园林美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平,吉林省奇彩园林美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536号原告:李思平,男,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强,男,住珲春市。被告:吉林省奇彩园林美化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王鹤。原告李思平与被告吉林省奇彩园林美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彩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彩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奇彩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198元、伤残赔偿金44821.55元(24900.86元/年×18年×10%)、误工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514.55元。事实和理由:我系奇彩园林公司的雇员,自2014年4月起在奇彩园林公司承包的环亚山城A区从事绿化工作。2015年8月17日,我在帮忙抬割草机时被割伤手指,于当日入住延边医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手机器绞伤、左小指完全离断伤、左环指多段不全离断伤、左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奇彩园林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派人护理,我仅支付复查医疗费198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本次损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为此我支付鉴定费1900元。我受伤前已在珲春市靖和街康平社区居住五年以上,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我本次因伤致残,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且奇彩园林公司不积极处理赔偿事宜的老赖行为也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故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奇彩园林公司未对我进行业务安全培训,也未对机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我在工作期间被割草机割伤手指,奇彩园林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奇彩园林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李思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李思平受雇于奇彩园林公司在珲春市环亚山城A区从事浇水、栽树、铺草坪工作。2015年8月17日,李思平在主动帮助工友抬收割机时,左手被收割机刀片割伤。李思平于当日入住延边医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手机器绞伤、左小指完全离断伤、左环指多段不全离断伤、左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奇彩园林公司指派公司雇员解文合全程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8月27日、8月30日、9月30日,李思平因取钢针及复查换药支付医疗费198元。经李思平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思平本次损伤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需1人护理60日,李思平支付鉴定费1900元。李思平受伤前已在珲春市靖和街康平社区居住五年以上。2015年8月19日,家属去延边医院探望李思平支付交通费95元。2016年8月22日,李思平选择鉴定机构往返珲春延吉支付交通费232元。2016年8月26日,李思平去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往返珲春延吉支付交通费145元。本院认为,李思平受雇于奇彩园林公司从事浇水、栽树、铺草坪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帮助工友抬割草机时被刀片割伤手指,奇彩园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操作割草机并不属于李思平的工作内容,且李思平作为成年人,在帮忙抬割草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事故成因及各自过错程度,酌定奇彩园林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李思平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思平生于1953年10月28日,至定残之日尚未满63周岁,且在珲春市靖和街康平社区居住五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思平在住院8天期间系奇彩园林公司派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照52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6282.64元(120.82元/天×52天)。李思平支付的医疗费198元、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李思平因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思平主张的交通费472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思平因本次损伤的损失有医疗费198元、伤残赔偿金44821.55元、误工费10873.80元、护理费6282.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6075.99元。奇彩园林公司应赔偿给李思平46253.19元(66075.99×70%)。奇彩园林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奇彩园林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奇彩园林美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给李思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253.19元;二、驳回李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吉林省奇彩园林美化有限公司负担478元,由李思平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