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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沛凡与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22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斌,张沛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斌,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大井直街荷雅里五横**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雯,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沛凡,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张志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沛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上诉人张沛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偿还借款8700元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据及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的证据,这些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生效。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87000元借款交付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7000元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合法性不能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借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赌博过程中形成,之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出具的,一般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借条都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名,而非由出借人书写借据内容,借款人只签名的,而本案就是如此;正常的民间借贷不会在协议中书写“本协议在双方没有威迫下自愿签订”,而本案中借据却特别书写了这些内容。上诉人为证明所述事实申请了证人作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的合法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是怕被上诉人不肯借钱,自己把“本协议在双方没有威迫下自愿签订”写上去,不存在被上诉人威逼的事实。因为借款利息比银行高,被上诉人曾问上诉人是否愿意支付利息,上诉人答应支付,但几年过去了,其并没有支付过利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87000元;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张志斌向张沛凡出具一份手写借据,内容为“张志斌本人向张沛凡借款现金87000元人民币(捌万柒仟元人民币)作生意资金周转用途,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如果张志斌本人到期不归还张沛凡欠款,张沛凡有权到法院起诉。本协议在双方没有威迫下自愿签订,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借款人:张志斌身份证号:2014年1月13日”借条中的张志斌签名及签名上的指模均由张志斌书写、按捺,其他内容为张沛凡书写。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借据在其家中(黄阁镇青云巷六横巷8号)书写,书写借条时并无他人在场,上诉人称借据是在黄阁镇麒麟新城(黄阁派出所)一家饭店书写,现场还有另外两个其认识的人和被上诉人一起。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提供了: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显示被上诉人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南沙区黄阁镇经营了一家名为广州市南沙区XX网吧;2、中国银行广州黄阁支行银行流水,显示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有较大数额的交易。上诉人为证明本案借款为赌债申请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吴某乙陈述其知道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3年春节前后因大约10万元的赌债发生纠纷,当时没有写借条,其通过一个叫“阿能”的人知道被上诉人叫了几个人要上诉人写借据,但没有见过本案的借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借款事实成立、出借能力、款项交付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本案借款为赌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原件等证据基本能够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及其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尽管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但其陈述及吴某乙的证言无法证明借据是赌债,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其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名、按捺指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此外,如若上诉人所述借据书写地点属实,从常理角度看,饭店是具有一定开放性的盈利性公共场所,且附近有公安机关,其完全可以以赌债不是真实借款而不出具借据,也可以采取报警等方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仍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7000元。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的法庭陈述及提交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上述认定。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如何,双方作为当局者对此应有清晰的了解。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指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8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88元(被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据,该借据上有上诉人书写签名及按捺指膜,上诉人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为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中国银行广州黄阁支行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实为赌债,申请了证人吴某乙作证,但是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无法独立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此情形下,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较为有力的证据。且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借据上签名及按捺指模的法律后果,其虽主张借据的出具存在威逼的情形,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以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张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霞余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