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鲜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鲜某,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437号原告侯某某,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高小波,四川恩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鲜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徐某,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鲜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17585T。法定代表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鲜某、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波、被告鲜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凤奕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鲜某、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271.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误工费2700元/月÷30天×121天(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108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1%=104557.95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2:8过错比例计算赔付;2、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鲜某驾驶川A×××××小型客车停在新都蜀龙大道成发集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3月23日,新都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602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鲜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6天。总计花销医疗费39271.33元。其中被告鲜某,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先行承担。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川A×××××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副本;4、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新都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清单、新都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成都蜀陵福座公墓出具的证明、成都蜀陵福座公墓营业执照、原告户口薄、新都三河街道办事处长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组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异议,因为住院病历的新都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CT单显示原告六处骨折,而4月28日再次照X光片显示九处肋骨骨折,被告只认可两处十级伤残;居委会出具的征地证明,无征地协议或拆迁安置协议相印证,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公墓出具的工资单,无银行流水、工资单上无领取工资人的签名,也没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工资表上的公章无异议。原告年满60周岁,已享受社保,其主张误工费无据。被告鲜某、徐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川A×××××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某,事故发生时由鲜某驾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鲜某未按规定停车,当时停在临近公交车站站台的主道上。估计原告是刹不住车,所以发生了碰撞,被告未要求交警对原告的车辆是否系机动车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目前二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8赔付比例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2、川A×××××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中有一张与本案无关,被告确认原告的总医疗费用应为39171.33元,被告与鲜某、徐某协商同意按照20%扣除自费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住院治疗26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照6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认为电动自行车也属于机动车,赔偿比例应当按照3:7划分为宜;另原告的年龄计算错误,原告的年龄应为62岁。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社保,所以其不应再主张误工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单据。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鲜某驾驶川A×××××小型客车停在新都蜀龙大道成发集团门口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川A×××××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某,被告鲜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3月23日,新都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602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鲜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侯某某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总计花销医疗费39171.33元。其中,被告鲜某,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6月14日原告自行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侯某某现年63周岁,身份证住址为成都市××三河长龙6社,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侯某某系失地农民,其出院证明书载明:术后1、2、3、6、9、12月复查X光片,术后1.5-2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约6000元左右。2016年6月14日,原告自行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IX(九)级、X(十)级。审理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01141201602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经过、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均一致认可。故本院据此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被告鲜某、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侯某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小型客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93551.85元〔26205元/年×17年(63周岁-60周岁)×21%〕。伤残等级系数21%依据为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IX(九)级、X(十)级;原告系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2、医药费36137.06元(医疗费总金额39171.33+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费药9034.27元)。自费药按照20%扣除(原、被告均认可)后金额为9034.27元,按照2:8赔付比例,原告承担1806.85元,被告鲜某、徐某承担7227.42元。3、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天),成都市非主城区一般护工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依照本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酌定。5、交通费酌定300元。受害人在本地医院持续门诊医疗及住院的,原则上每案不超过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未被交警部门确定为机动车,被告鲜某在主道临近公交车站处停车不当的主要过错导致原告两处伤残,因此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将伴随原告及家人终身。8、误工费10890元(2700元/月÷30天×121天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原告系失地农民,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收入(三被告对原告务工单位成都蜀陵福座公墓为原告出具的工资书面证明上的鉴章无异议)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应予支持。9、鉴定费930元。以上1-8项费用合计148218.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551.85元+误工费10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8.15元+交通费300元);第9项鉴定费930元,由原告、被告按照2:8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侯某某承担186元,被告鲜某、徐某承担74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575.13元〔1-8项总额148218.91元-交强险已赔付金额120000元=28218.91元×80%-已垫付10000元〕;被告鲜某、徐某应支付给原告2971.42元(被告鲜某、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金额744元+被告鲜某、徐某应承担的自费药7227.42元-被告鲜某、徐某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侯某某132575.13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2575.13元)。综上,对原、被告损失赔偿项目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共计支付给原告侯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2575.13元;另,被告鲜某、徐某应支付给原告2971.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赔偿款132575.13元;二、被告鲜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某某2971.42元;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鲜某、被告徐某负担15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原告侯某某自行承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