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柘城县晨辉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与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晨辉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445号原告柘城县晨辉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住所地柘城县慈圣镇武楼村西头,组织机构代码L5554103—4。经营者陈辉,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经济开发区京九铁路东路南。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职务经理。原告柘城县晨辉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诉被告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贺冬青,人民陪审员周文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柘城县代理经销鑫诺牌太阳能热水器。该太阳能热水器为国家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推广产品,每台补贴260元,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向消费者垫付补贴资金,国家向被告拨付节能惠民补贴款后,被告给付原告每台2**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经销鑫诺牌太阳能热水器共计420台,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贴款109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补贴款未拨付为由进行推脱。2015年8月份,原告经查询得知,国家已将上述补助资金拨付到被告名下,而被告却拒不进行结算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贴款合计1092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经营者陈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网络公示信息打印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代理合同,原告代理经销被告生产的鑫诺牌太阳能热水器,该太阳能热水器为国家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推广产品,每台补贴260元,合同约定先由原告向消费者垫付补贴资金,国家向被告拨付节能惠民补贴款后,被告给付原告每台2**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6份,证明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鑫诺牌太阳能热水器420台,被告应给付补贴款109200元;5、商丘市财政局关于下达高效节能家电产品清算资金的通知,证明国家已将涉案产品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被告名下。被告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了1份《经销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柘城县晨辉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甲方同意乙方作为负责河南省商丘地区柘城县所辖区域内鑫诺牌太阳能热水器系列产品的代理销售商。第九条约定,乙方经销甲方享受惠民补贴的���品,先由乙方垫付,国家拨付的惠民补贴款,拨付给甲方后,甲方给付乙方每台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销售被告的鑫诺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共计420台,被告向原告出具国家税务发票6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节能惠民补贴款,被告均以节能惠民补贴款国家尚未拨付为由进行推脱。另查明,2015年8月份,国家已将上述补贴资金拨付到被告名下,而被告却拒不进行结算支付,后被告失去联系,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销售被告的鑫诺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将节能惠民补贴款给付原告。国家将节能惠民补贴资金拨付到被告名下后,而被告不及时与原告进行协商节能惠民补贴款的结算支付问题,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节能惠民补贴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该款尚未拨付到被告账户内,尚在财政部门账户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柘城县晨辉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现金109200元。二、驳回原告柘城县晨辉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贺冬青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