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立华与刘俊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华,刘俊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065号原告:孙立华,男,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坤,女,住任县。原告孙立华诉被告刘俊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华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9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给我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90000及利息266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坤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俊坤向原告孙立华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借款汇入到刘五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中,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刘五辰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62×××1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诉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坤向原告孙立华借款1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刘俊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虹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