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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新文与商立国、刘鹏、刘向东、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文,刘鹏,商立国,刘向东,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716号原告:张新文,男,汉族,个体。被告:刘鹏,男,汉族,个体。被告:商立国,男,汉族,厨师。被告:刘向东,男,成年人,汉族。被告:林丽,女,汉族。原告张新文诉被告商立国、刘鹏、刘向东、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文及被告商立国、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东、林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文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4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三人经被告商立国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4500元,当时签订借据一份,并约定用被告刘向东在延年小区5号楼南侧3号车库抵押,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逾期该车库归原告所有。到期后,四被告拒不给付借款,也不交付车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4500元及利息。被告商立国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是由我担保的。被告刘鹏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向东、林丽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在原告张新文处借款545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如违约被告刘向东将延年小区5号楼南侧3号车库归原告张新文所有,被告商立国为担保人,原告与四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按押。被告商立国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向东、林丽未质证。证据2、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借款当日,被告刘向东将其所有的延年小区5号楼南侧3号车库抵押给原告,被告刘向东是此车库的所有人。被告商立国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向东、林丽未质证。因被告刘向东、林丽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商立国、刘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商立国、刘鹏、刘向东、林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三人经被告商立国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4500元,当时签订借据一份,并约定用被告刘向东在延年小区5号楼南侧3号车库抵押,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逾期该车库归原告所有。到期后,四被告拒不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45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新文借款545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此规定,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54500元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商立国对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商立国未就保证责任作出约定,且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被告商立国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商立国对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商立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张新文借款5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商立国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刘向东、刘鹏、林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