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爱梅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爱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510号罪犯陈爱梅,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湘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9日作出(2003)岳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爱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湘刑一复字第74号刑事裁定,核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岳中刑一初字第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爱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刑期自2003年10月9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63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爱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爱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00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爱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53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爱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爱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现有奖励分177.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爱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爱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