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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9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建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泉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建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张泉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589号原告:晋江市建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秀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泉钦,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建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裕公司”)与被告张泉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林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泉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88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泉钦因需向建裕公司购买服装织唛,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对账结算确认张泉钦尚欠建裕公司货款208889元,并由张泉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至今张泉钦尚未付款。张泉钦未作答辩。建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本院认为,因张泉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建裕公司所提供的欠条,系由张泉钦书写内容、签名确认并加盖手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泉钦因需向建裕公司购买服装织唛,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对账结算,张泉钦确认尚欠建裕公司货款208889元。至今,张泉钦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建裕公司与张泉钦所达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建裕公司主张张泉钦拖欠货款,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张泉钦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建裕公司要求张泉钦支付货款20888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裕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张泉钦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建裕公司要求张泉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泉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张泉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晋江市建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088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计2216.5元,由张泉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东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