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清义与柯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义,柯圣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513号原告:杨清义。被告:柯圣雄。原告杨清义诉被告柯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义和被告柯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圣雄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我与被告柯圣雄经人介绍相识。当年9月18日,被告柯圣雄以做事没有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柯圣雄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了5万元后交到项目里了,原告杨清义是我的上线,他把钱退给我,我才有钱还给他。另外,2013年年底,我给了原告杨清义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原告杨清义提交了2013年9月18日被告柯圣雄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柯圣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柯圣雄向原告杨清义借款5万元,其承诺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杨清义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杨清义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013年年底,被告柯圣雄向原告杨清义支付利息共计3000元。后原告杨清义催要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柯圣雄向原告杨清义借款后经催要仍未偿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清义要求被告柯圣雄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圣雄以原告杨清义退钱做为偿还借款的前提条件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柯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清义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柯圣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