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松源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叶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松源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叶某,姚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民初1211号原告:庆元县松源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姚光德,任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生,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平,庆元县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某,男,1957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原告庆元县松源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叶某,第三人姚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庆元县松源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庆元县松源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庆元县松源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庆元县松源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