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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红华与朱培清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华,朱培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197号原告:陈红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槐,男。系原告陈红华之夫。被告:朱培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书杭,男。系被告朱培清之子。特别授权。原告陈红华与被告朱培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杰、钟红槐,被告朱培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戴书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7元、误工费一周1050元(150元/天)、伙食补助费700元(按7天计算),共计41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上午11时,原告在池边打水,正在打水的被告将水弄湿了原告的鞋子,被告没有道歉,原、被告双方继而发生争吵,被告用扁担殴打原告的手臂、头部,原告当即鲜血直流,后被原告丈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头皮挫裂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395.2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周,不适随诊。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培清辩称,1.原、被告矛盾由来已久,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无意弄湿了原告的拖鞋,原告便对被告破口大骂,致使双方矛盾升��。对骂之中,原告依仗自己年轻气盛,先动手扯住被告的头发往地上按,又拿起一个塑料水桶往被告头上砸,被告是出于防卫才拿起扁担朝原告甩去,砸到了原告头部。被告自己头部、身上也受了伤,在医院花费了几百元的治疗费,休息了十来天才痊愈。2.被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3、因为原告的殴打,被告的心脏病日益恶化,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原、被告在池边打水,因被告不慎将水溅湿了原告鞋子,原告为此辱骂被告,双方矛盾升级,继而互相殴打。双方互殴过程中,原告揪着被告头发,用水桶击打被告。被告用扁担击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入院时间2016年4月10日,出院日期2016年4月17日,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2、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395.2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原告陈红华的受伤原、被告之间如何划分责任;对于原告陈红华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分摊。关于原告陈红华的受伤原、被告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红华的受伤发生于原、被告的互殴过程中,与被告朱培清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朱培清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的起因是,被告不慎将水溅湿原告鞋子后,原告辱骂被告。原、被告作为邻里,本应相互尊重与谦让,原告陈红华作为不到40岁的年轻人,更应对年逾64岁的被告适当体谅、包容。但原告却因一点小事辱骂被告,致使原、被告间的一件意外小事升级为双方的争执、辱骂,继而发展至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原告用水桶击打被告,被告用扁担击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故原、被告对于双方矛盾的升级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华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培清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陈红华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分摊。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用结算票据及当庭陈述,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2395.2元,原告陈红华诉请医疗费239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告陈红华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资兴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31191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医嘱全休1周,误工期为14天。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误工期7天未超过实际误工期限,故原告陈红华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598元(31191÷365×7);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红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用湖南省内标准计算为700元(100元/天/人×7天)。综上三项,原告陈红华的损失数额合计为3689.7元。故对于原告陈红华的损失数额3689.7元,依照上述原、被告双方各自50%的责任划分,原告陈红华自负1844.85元(3689.7元×50%);被告朱培清应负担1844.85元(3689.7元×50%)。对于原告陈红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朱培清应当支付原告陈红华各项损失1844.85元(3689.7元×50%)。至于被告朱培��的损失,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但不妨碍被告另行起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44.85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红华负担83元,被告朱培清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当庭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