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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翁秀珠与福州农林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秀珠,福州农林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3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秀珠,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亮,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农林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下店路15号福建农林大学校内东区学术交流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蔡尊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翁秀珠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农林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翁秀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1.福州农林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翁秀珠支付拖欠加班费人民币125元(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计12.5小时,每1小时10元);2.福州农林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翁秀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98.58元(即,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计工作满二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899.29元标准计算);3.福州农林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翁秀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5597.16元(即,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计工作满二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可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899.29元标准计算);4.福州农林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翁秀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人民币42892.19元(即,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之间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扣除已发一倍工资,再补发11个月一倍工资,可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899.29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翁秀珠的起诉,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地损害了翁秀珠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福州农林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翁秀珠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等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福州农林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仲裁机关未进行实质的仲裁,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条件尚未成就。在劳动仲裁机关未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裁决前,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翁秀珠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翁秀珠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翁秀珠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翁秀珠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