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问某某,张某某1,马某某,王某某,高某某1,高某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19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朱家沟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6********。原告问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朱家沟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8********。原告张某某1,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朱家沟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73********。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朱家沟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9********。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朱家沟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1********。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朱家沟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6********。被告高某某1,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现在晋中监狱服刑,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67********。被告高某某2,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8********。原告张某某等五原告诉被告高某某1、高某某2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和被告高某某1、高某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等五人诉称:2013年开始,我们五原告给二被告提供了劳务,所挣工钱被告分文未给,现在被告高某某1犯罪入狱,无法清偿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我们打工款64115元.望法庭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被告高某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应当由我支付与原告欠款,因被告高某某2是我的帮工,欠款与他无关。被告高某某2辩称:我是给我父亲高某某1帮忙的,生意与我没关系,欠款不应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高某某1修养场时原告张某某打工54天,每天280元,共计人民币15120元,现分文未给;2013年被告高某某1修建红白理事厅原告问某某打工10天,每天220元,共计2200元,现分文未给;2014年至2015年被告高某某1在工程上雇佣原告张某某1为铲车司机,应挣工钱50555元,已支付28000元,现欠22555元;2014年被告高某某1修养场、餐厅,原告马某某包工干活应挣钱10000元,分文未支付;2014年被告高某某1修养场原告王某某打工76天,每天240元,应挣工钱18240元,已支付4000元,现欠14240元.被告高某某1共欠5原告打工款64115元,因被告犯罪入狱,致使无法支付欠款,在审理中二被告辩称此款由被告高某某1负责支付,帮工的被告高某某2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5原告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此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五原告按照与被告高某某1的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高某某1应按约定如数支付各原告劳务工资.因被告高某某1犯罪入狱,致使打工欠款未能支付.在审理中二被告辩称此款由被告高某某1支付,帮工的被告高某某2不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高某某2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1支付5原告张某某、问某某、张某某1、马某某、王某某劳务款分别为15120元、2200元、22555元、10000元、14240元,共计人民币64115元。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高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龙审 判 员 王东胜人民陪审员 高志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