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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鄂1126民初1250号原告:骆某甲。被告:贡某。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6日生女儿骆某乙,2011年7月2日生儿子骆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以致双方经常争吵,两次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子女抛弃不管,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贡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贡某2005年在东莞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冈蕲补结字08×××40,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12月29日补办。原、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生女儿骆某乙,于2011年7月2日生儿子骆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被告贡某与原告骆某甲缺乏联系。在本案公告送达期间,被告贡某与本庭联系,本庭按被告贡某提供的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重新确定开庭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见好转,仍然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贡某在外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骆某��的家人生活,且目前被告贡某不在家,故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但被告贡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骆某甲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贡某离婚;婚生子女骆某乙、骆某丙由原告骆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贡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共计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骆某甲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学志人民陪审员  胡爱琴人民陪审员  骆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