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家桂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家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597号罪犯吴家桂,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6)长中刑一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家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4月4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家桂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35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家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9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吴家桂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家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41.7分,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考核分10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家桂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家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