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白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白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970号原告:张国忠,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白玉龙,住扎赉特旗。原告张国忠与被告白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白玉龙立即偿还欠款22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江淮轻型货车,下欠22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4月9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利息2分。到了还款日期,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遂诉至法院。白玉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白玉龙购买张国忠江淮轻型货车一辆,当时未付清购车款。2015年12月13日白玉龙给张国忠出具欠据一枚,下欠金额为22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9日前还清欠款,利息2分。到了还款日期,张国忠经索要未果,遂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张国忠提举金额为22000元的欠据一枚及张国忠陈述可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张国忠与白玉龙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白玉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张国忠主张利息,因其提举的欠据中已明确载明利率,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国忠购车款22000元;二、被告白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张国忠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始以2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白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绍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