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0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须杏兴与须品兴、李秋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杏兴,须品兴,李秋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20786号原告须杏兴,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须品兴,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李秋娣,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须杏兴诉被告须品兴、被告李秋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2016年10月25日,原告须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出席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须杏兴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须杏兴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