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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13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被告:梅淑英,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业银行公司)诉被告梅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被告梅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梅淑英于2012年1月15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原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以农户信用方式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月息10.529167‰,借款用途:购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每季末月20日结息,借款已逾期,但借款人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我单位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单位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12,372.75元,目前本息合计为37,372.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8月份还过5,000.00元利息。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梅淑英于2012年1月15日在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月利率10.529167‰,借款用途:购建房屋,借款期限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当日,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以现金方式将25,000.00元给付被告梅淑英,被告梅淑英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领取,并与2015年8月偿还5,000.00元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批复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向被告梅淑英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梅淑英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371.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29167‰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梅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