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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魏书能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书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特1号申请人魏书能,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申请人魏书能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魏书能称,其妻邓均连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于2014年5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特向法院申请判决宣告邓均连失踪,并指定申请人为邓均连的财产代管人。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邓均连,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系申请人魏书能的妻子。2014年5月24日早上,邓均连独自离家出走,申请人于当月26日上午向江安县公安局阳春派出所报案,后经多方查找,至今未找到邓均连本人。申请人申请宣告邓均连失踪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在《民主与法制报》上及邓均连的原住所地发出寻找邓均连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邓均连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邓均连下落不明的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及公安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邓均连下落不明的时间已达二年之久,本院应当依法宣告邓均连失踪。申请人以邓均连丈夫的名义作为邓均连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邓均连失踪。二、指定申请人魏书能为失踪人邓均连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寒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