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与卜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卜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33号原告:张福强,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桂霞,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棋凯,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监护人:唐桂霞,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所字镇命字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洪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与被告卜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唐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张棋凯的监护人唐桂霞、被告卜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0日20时,王肇成驾驶07•72696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张宝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宝通受伤,后被告卜洪伟驾驶吉J10**学轻型普通客车,又将受伤倒地的张宝通拖压,两次接触致张宝通当场死亡。2015年12月18日,乾安县交警队作出的2015第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肇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洪伟、张宝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宝通当场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被告人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损失的20%向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21元,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215602元;2、丧葬费23217.82元;3、解剖尸体占用解剖台2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棋凯)8139.82元×17年÷2人=691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0107元,去掉交强险不划分责任12万元,按照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经计算(360107元-12万元)×20%=69621元,被告赔偿数额为12万元+69621元=189621元。卜洪伟辩称: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不应按照民事处理,如果公安没有立刑事案件,法院应该向公安下建议书,因为这是交通肇事罪,所以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应追加共同侵权人,以明确各方责任划分比例,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起诉书计算错误,一是交强险承担问题,二是子女抚养费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证据目录: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信(原件),尸体解剖台占用费票据(原件),2016年8月16日高宏霞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2015年8月8日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2016】松仲交乾调字第55号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1份(复印件),2016年8月19日法庭审理笔录1份(复印件),(2016)吉072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乾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说明一份、乾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涉及王肇成、卜洪伟、张宝通的卷宗材料,2016年1月11日王肇成的询问笔录,2016年3月1日王肇成的询问笔录,2015年12月15日王肇成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1日卜洪伟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1日刘昌臣的询问笔录,2015年12月15日刘昌臣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1日张福强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3日王殿友的询问笔录,编号为201510045、201510046、201510047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吉公鉴字第2015676号DNA鉴定书,沈佳交通鉴字20152548号鉴定意见书3页,沈佳交通鉴字20152132号鉴定意见书5页,证人武某某、邵某某证言。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卜宏伟对松公法意师字201506号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卜宏伟当时对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及申请复议,且庭审其亦未对异议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这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2015】1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10月20日时许,王肇成驾驶吉07•7269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119县道命字村南1.5公里处,与由南向北张宝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张宝通受伤,王肇成驾车逃逸,后卜洪伟驾驶吉J10**学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又将受伤倒地的张宝通拖压,两次接触致张宝通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和轻型普通货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王肇成无证驾驶超宽的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洪伟无证驾驶超期检验的机动车,行驶中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宝通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诉至本院,请求卜洪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2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602元,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解剖台占用费用是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918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0148元,扣除交强险应该承担人民币120000元,卜洪伟承担次要责任,扣除承担20%责任人民币48029元。庭审中,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主张就赔偿问题其三人已与主要责任人王肇成自行达成和解,故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放弃对王肇成的诉讼权利。现王肇成已经本院(2016)吉0723刑初字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肇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因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张福强、唐桂霞系张宝通父母;张棋凯(2014年2月24日出生)系张宝通儿子,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均农业户口。王肇成驾驶的吉07•72696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卜洪伟无证驾驶的吉J10**学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肇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洪伟、张宝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卜洪伟抗辩的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不应把王肇成应承担的责任加给其承担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王肇成与卜洪伟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的经济损失,卜洪伟、王肇成应按交强险限额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王肇成无证驾驶超宽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实施施救张宝通,肇事后逃逸,现王肇成已经本院(2016)吉0723刑初字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肇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因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且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肇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其情节应负事故的80%责任为宜;卜洪伟虽无证驾驶超期未检的机动车,但因张宝通身体上覆盖的稻草,致使其行驶中看不到事故现场及张宝通肢体,其负事故的10%责任为宜;张宝通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10%责任为宜。综上,应由卜洪伟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10%责任为宜。对于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张宝通因交通事故的死亡确给其近亲属的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对此主张应予支持,但因张宝通在此次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亦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该情况并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保护人民币1万元为宜。对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按庭审辩论终结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依法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6523.40元(11326.17元/年×20年);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棋凯人民币74658.13元(8783.31元/年×17年÷2人);解剖台占用费用:人民币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339060.53元。故对本案中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主张的经济损失王肇成、卜洪伟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各负担人民币11万元,对于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二人应负担的人民币22万元,王肇成与卜洪伟应按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数额,故王肇成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卜洪伟按10%承担赔偿责任。卜洪伟应赔偿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人民币121906.05(339060.53-22万元)×10%+1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经济损失人民币121906.05(339060.53-22万元)×10%+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卜洪伟负担人民币145元,由张福强、唐桂霞、张棋凯负担人民币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