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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波与王达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802号申请执行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郑某借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2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无存款,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执802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王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