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章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斌,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6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章斌驾驶鄂A×××××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公园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殷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章斌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殷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被告人章斌所驾车车前保险杠左侧将被害人殷某撞倒,致被害人殷某受伤。被告人章斌当即报警,随后跟公安人员一道将被害人殷某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4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告人章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殷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章斌赔偿被害人殷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2,395.46元。被害殷某雄的亲属对被告人章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刘某堃胡某君高某娅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岸认字(2016)第C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被告人章斌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鄂A×××××5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历殷某雄身份信息,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具结书、协议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章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斌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斌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袁 莎 搜索“”